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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0-09-04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编报审批管理办法

(2020年7月29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管理工作,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评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开展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内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是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之一,由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之后、开工之前,按照审批权限报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按立项项目编报,不得拆分。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质量作为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除省政府下放有关设区的市、功能区实施的外,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由省水利厅负责:

(一)省级立项的项目;

(二)中央立项,水利部下放由省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的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批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跨县(市、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设区的市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专家评审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申请材料内容和格式按照《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通知》(鲁水规字〔2019〕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生产建设单位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召开技术审查会。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专家库水土保持专业评审专家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机关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技术审查: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

(二)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不满足《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要求;

(四)项目选址选线不符合水土保持相关规定;

(五)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范围不合理;

(六)弃渣专门存放地选址不合理、位置不明确或堆置方案不可行;

(七)取土来源未明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取土场设置不符合标准要求;

(八)表土资源保护措施和利用方向不合理;

(九)水土保持措施体系有重大遗漏或者明显不合理,措施等级、标准不明确;

(十)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内容、方法和点位不合理;

(十一)水土保持施工组织(工艺)和进度安排不合理。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审查意见,于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涉及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八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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